淮安市信访人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诚信淮安、法治淮安建设,加强信访人信用信息收集、使用和管理,构建和谐文明的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江苏省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和《淮安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信访人是指本市户籍的信访人以及 “三跨三分离”涉及本市信访事项的外地户籍信访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认定信访失信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信访人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便利的原则,坚持教育和惩戒相结合,推动信访人言而有信、信守承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牵头组织,会同市信用办、文明办、农工部、法院、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人社局、住建局、交通局、农委、总工会、人行等相关部门、机构共同实施。
第二章 信访失信行为的认定
第五条 信访失信行为分为一般信访失信行为和严重信访失信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信访失信行为:
(一)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收到书面告知后在规定办理期限内仍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二)信访人对承办单位作出的答复意见或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或复核,仍然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三)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信访事项应当或已经进入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相关单位已明确告知信访人的,信访人仍通过信访途径提出相同诉求的;
(五)信访事项已有处理结论,信访人或其亲属对处理意见表示满意或签订息诉息访承诺书等后,仍就同一信访事项或其他无理诉求信访的;
(六)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没有依据,但家庭确有困难,相关单位已给予救助,信访人或其亲属领取救助金或签订息诉息访承诺书后,仍就同一信访事项或其他无理诉求信访的;
(七)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组织者、策划者;
(八)违反个人信用承诺书相关条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出现的较轻失信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信访失信行为:
(一)发生第六条规定的一种行为,信访人又多次赴省进京越级走访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终结、司法程序终结或经信访评议庭评议为无理诉求的,信访人仍多次赴省进京越级走访的;
(三)信访投诉举报他人,经有关部门定性为不实投诉举报后,信访人仍多次赴省进京越级走访的;
(四)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或因其他信访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训诫、警告,或被处以行政处罚后,仍多次赴省进京越级走访的;
(五)在信访活动中,采取过激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交通、医疗、教育、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在信访活动中,煽动、组织、策划、诱使、胁迫、资助他人采取非正当方式表达诉求、制造社会影响的;
(七)信访人因扰乱信访秩序被审判机关裁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违反个人信用承诺书相关条款,造成严重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出现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或涉事部门、单位负责记录信访人的信访失信行为;县(区)信访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审核认定一般信访失信行为;严重信访失信行为由县(区)信访部门收集汇总、进行初审后,报市信访部门审核认定。
对严重信访失信行为,由市信访部门集中抄送市信用管理部门,纳入全市严重失信行为惩戒范围。
第三章 信访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九条 对一般信访失信行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或涉事部门、单位应当督促其停止信访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县区信访部门可以采取信用提醒或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信用提醒,是指将信访失信行为书面通知信访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诚信约谈,是指对信访人进行当面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十条 信访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诚信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的,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严重信访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一条 对严重信访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二)在本地、本部门信访接待场所,“诚信淮安”网站,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禁止报考公务员、行政事业性岗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村“两委”成员及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服务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
(五)暂停或者取消相关职业资格,缓评职称;
(六)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资金扶持;
(七)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限制贷款;
(八)签订“调解书”“协议书”“保证书”等文书且相关内容兑现到位的,涉事单位依法起诉失信信访人要求返还财产、退还所得,法院判决或裁定后仍拒不返还的,按规定程序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在全国范围内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高消费行为,限制办理贷款、银行卡等;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向社会公开信息,要确保真实性和合法性,披露的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法人、自然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 具有严重信访失信行为的信访人,加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有效期5年。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社会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自然人“黑名单”,降低信用风险。
第四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信用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提交异议申请。
第十四条 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信访人给予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核实确认有误的,认定单位应当及时更正,严重信访失信行为纠正由市信访部门及时报送市信用管理部门。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十六条 信用修复由信访人向认定部门提出申请,认定单位认为信访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给予修复;严重信访失信行为修复同时报送信用管理部门,按照信用修复的流程进行修复认定,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有效期满,系统自动修复。
第十七条 市、县(区)信访部门和信用管理部门要指导本级相关单位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确保信用记录的准确性、完整性。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多次”是指3次及3次以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