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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县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2019-12-20 08:35:48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淮安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涟水县行政区域内所有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非煤矿山、工矿商贸、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分别按照《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以及《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执行。

其他行业和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第八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和涟水县安全生产举报电话:82381995,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九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条  核查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政府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二)县政府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依照各自的职责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三)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四)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第十一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对举报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四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

国家机关、社区工作人员不得为本人或者他人获取举报奖励故意将本人职责范围内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线索透露给他人。经查实有上述情形的,不予发放举报奖励,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涟水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涟水县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9年1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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